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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0-05-06  来源:市政府信息公开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发〔2008〕5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在发布该政府信息前,都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三条  市和区(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法制、监察、电子政务、保密和新闻发布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第四条  涉及行政机关为同级行政主体的,相关行政机关都是发布协调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协调。涉及行政机关分属于不同级别的行政主体的,较低级别的行政主体可报请其上级机关组织协调。
    第五条  政府信息发布协调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信息内容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二)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三)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向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当通过《青岛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样函附后),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时,不得违反关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处理的法定时限要求。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拟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或公开属性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协调解决:
    (一)市级行政机关之间,区(市)政府之间,市级行政机关与区(市)政府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请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二)同一区(市)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请区(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决定。不同区(市)的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上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三)本市行政主体与不属于本市行政管辖权范围的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请同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协调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情况、主要争议和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性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造成信息发布失误的,发布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经批准发布的信息,未经批准擅自发布的。
    (二)按照本办法应当经协调后发布的信息,未经协调或虽经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发布的。
    (三)经协调达成一致但未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
    第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发布的协调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青岛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